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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車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汽車租賃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租賃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汽車租賃是指經營者在約定時間內將汽車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賃費用,不提供駕駛勞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區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汽車租賃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汽車租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本市對汽車租賃業發展實行統一規劃、規模控制。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汽車租賃行業組織以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交通及經濟發展需要編制汽車租賃業發展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第五條 交通、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布汽車租賃經營者信用信息,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第六條 本市鼓勵汽車租賃業實施行業自律,充分發揮汽車租賃行業組織在搜集分析行業信息、制定行業服務規范、開展行業培訓、調解汽車租賃糾紛等方面的作用。第七條 本市提倡汽車租賃經營者實行科學管理,合理布局營業場所,不斷提高服務質量和規范化水平。鼓勵開展企業間的同城和異地合作,鼓勵現有出租汽車企業兼營或者轉業經營汽車租賃業務。第八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汽車租賃業發展規劃確定的行業總規模和企業經營規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三)有不少于租賃車輛總價值3%的流動資金;
(四)停車場地的泊位數不少于租賃車輛數的30%;
(五)有保障網絡化經營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六)車輛安全、車輛技術崗位上應當有具有中、高級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現有汽車租賃企業按照自愿原則通過重組等方式擴大經營規模。第九條 租賃車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車輛技術狀況等級為一級;
(二)行駛和運營的牌證齊全有效;
(三)按國家規定辦理保險;
(四)符合本市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屬于客運車輛的,應當安裝防盜設備。第十條 申請經營汽車租賃的,應當持相關材料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市區管理機構和遠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準予經營的應當頒發經營許可證件,對投入運營的車輛頒發租賃車輛證件。申請者持經營許可證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經營。第十一條 汽車租賃雙方應當簽訂租賃合同。合同內容應當包括車輛用途、使用期限、租賃費用及付費方式、車輛交接、擔保方式、車輛維護和維修責任、風險承擔、違約責任和爭議的解決方式。
汽車租賃經營者對承租者負有告知義務。告知內容應當包括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投保情況、救援服務等內容。第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車輛維護和維修管理制度,確保向承租者提供的車輛技術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駛條件。對租賃期間發生故障的車輛,應當按照約定及時提供救援服務。第十三條 承租者應當愛護車輛及其附屬設施,按照操作規范駕駛車輛。第十四條 承租者應當對租賃期間發生的交通違章、交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者原因造成租賃車輛被扣押的行為承擔責任。第十五條 汽車租賃雙方發生糾紛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提請汽車租賃行業組織調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第十六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收回經營許可證件和租賃車輛證件。第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經營許可證件上作違章記錄;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規定的,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經營汽車租賃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公示對汽車租賃經營者的行政處罰,汽車租賃經營者一年內違章記錄達到5次以上的,收回其經營許可證件和租賃車輛證件。
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
《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已被廢止。
法律依據:
《汽車租賃業管理暫行規定》(廢止)
第十條租賃經營人必須遵守道路運輸和價格方面有關法律、法規,接受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租賃經營人必須依照交通部頒布的有關技術標準,加強車輛技術管理,保持租賃汽車技術狀態良好。
第十二條租賃經營人必須按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租賃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三條辦理租賃汽車業務應簽訂租賃合同,必須使用由各省級道路運政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汽車租賃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內容應包括:租賃經營人名稱、承租人名稱、租賃汽車車型、顏色和車輛號牌、行駛證號碼、道路運輸證號碼、租賃期限、計費辦法、付費方式以及租賃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第十四條租賃經營人增加或減少租賃汽車,必須向道路運政管理機構申請增辦或繳銷有關證件。
汽車租賃法
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處罰:
(一)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租賃經營人未按本規定第七條領取《道路運輸證》擅自經營的,處以每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三)承租人在行車中未攜帶《道路運輸證》的,處以每車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租賃經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收取租賃費用的,處以所收費用30-50%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
(五)租賃經營人和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擅自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無法確第七百零七條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一十條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大連市汽車租賃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汽車租賃行為,保護汽車租賃經營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汽車租賃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汽車租賃,是指汽車租賃經營者將客車、貨車、特種車或者其他機動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道路運輸服務方式。第三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汽車租賃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第四條 大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汽車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全市汽車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對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的汽車租賃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責。
其他區和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汽車租賃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履行具體的監督管理職責。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管理范圍內的汽車租賃管理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汽車租賃管理有關的工作。第五條 本市對汽車租賃業實行統一管理、有序開放、公平競爭的原則,促進汽車租賃業規模化、集約化、信息化經營,鼓勵使用混合動力汽車、純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第六條 汽車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為所投入出租的車輛配發的車輛營運證。
從事汽車租賃中介的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法設立,并到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其中從事個人非經營車輛有償用于婚禮服務中介的,還應當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為所中介的車輛配發的專用標志牌。第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并接受綜合性能檢測;
(二)建立健全車輛技術檔案;
(三)執行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租金明碼標價;
(四)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完善汽車租賃業信息管理系統。第八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汽車租賃經營手續;
(二)將未取得營運證的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
(三)利用租賃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
(四)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九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汽車,應當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個人非經營車輛有償用于婚禮服務的,應當經從事汽車租賃的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統一組織,領取專用標志牌,并由組織者與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
汽車租賃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第十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出租汽車,應當向承租人告知車輛技術狀況、車輛保險的投保情況、隨車攜帶的相關證件、救援服務等內容。第十一條 汽車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相關證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
(三)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依法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四)承租車輛專門用于接送學生、幼兒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粘貼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標識。第十二條 除婚禮汽車租賃服務可以提供駕駛勞務外,其他汽車租賃服務不得提供駕駛勞務。
專門為婚禮汽車租賃服務提供駕駛勞務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第十三條 個人非經營車輛有償用于婚禮服務的,駕駛人應當在駕駛室擋風玻璃右下側放置專用標志牌。第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答復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第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年度對汽車租賃經營者、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的經營行為、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等內容進行綜合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沒有規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以及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報表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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