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之具體侵權之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機動車的概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三、四項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根據《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2014)》的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包括汽車及汽車列車、摩托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掛車、有軌電車、特型機動車和上道路行使的拖拉機,但不包括雖有動力裝置但最大設計車速、整備質量、外廓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但并非所有的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都不屬于機動車,在司法實務中有很多電動自行車均被認定為機動車的范疇,具體標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認定,本文不作闡述。
道路的概念
法律上所講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然在單位管轄范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輛行使的地方。如廣場,公共停車場,穿越單位隔離區域的公共道路等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地域場所。鄉村的機耕道,臨時性的車輛通道均不屬于法律概念上的公路,但村村通公路則屬于法律規范意義上的公路。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
1、車輛在運行過程中,熄火停車則不屬于。
2、在道路上(法律規定認定的道路),修理車間,車庫等就不是。
3、車輛的駕駛人行使了不當的駕駛活動,該行為系損害發生的原因。諸如車輛爆胎,路人扔石頭打傷車內人員機動車交通事故司法解釋,車上放置爆炸物爆炸等等均不屬于。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主要適用的法律規范有以下三個(依據《民法典》第1208條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法》。
2、《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
3、《民法典》第五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篇,共計10個條文11個條款(1208條---1217條)。
現在面臨的問題是《民法典》頒布施行以后,以前處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侵權責任法》已經被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釋又未出臺,顯然《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就要依據《民法典》進行。
一般性的規定:依據《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規定可以分為以下三步認定:
第一步:1、機動車投保了第三人責任強制保險的(簡稱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后,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限額范圍內支付保險金,這是原則性的賠償規則,也是交強險的基本作用。
即便是該交通事故是由以下三種原因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但不包括財產損害),承擔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仍然應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當然保險公司可以向侵權責任人追償,且有訴訟時效的限制。
A、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的駕駛資格的。如沒有駕照開車,用低檔次級別的執照駕駛只有高檔次級別的執照才能駕駛的車。
B、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麻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C、駕駛人故意或者制造交通事故的。
2、機動車未投保第三人責任強制保險的,發生交通事故后,由投保義務人(通常就是車子的主人,所有權人,登記人)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個人的,由雙方在限額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例如:甲乙是一起玩的很好的朋友,甲將自己的車(未投保交強險)借給乙使用。乙駕車載
著自己的女朋友兜風發生交通事故,將行人丙撞成重傷機動車交通事故司法解釋,經判定須對丙承擔傷殘賠償金50萬元。首先,在交強險的傷殘賠償金限額范圍內的20萬元由甲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對于剩余的 30萬元,由乙按《民法典》1209條的規定由乙來承擔賠償責任。
特別注意之處: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責任中的交強險保障的第三人不能是“車上的人員”,也不能是被保險人,這里說的被保險人專指的是事故責任的“加害人”,而不是“投保義務人”,和普通保險合同中的關系有很大的區別,這是最容易搞混淆的地方,一些人而為此爭論維權,實屬不當。《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十七條就明文規定了這一條:“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可……,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除外”。
例如:甲乙是一起玩的很好的朋友,甲將自己的車(已投保交強險)借給乙使用,乙駕駛該車將過路的甲撞成重傷(甲也真夠倒霉,自己借車給朋友,反而還被朋友撞傷,天下之大,無奇不有,奇人總能遇到奇事)。現在要解決的問題是按法律規定交強險的保險金要支付給遭受損害的第三人的,按法律規定,在此處的“被保險人”專門指的是加害人乙,而不是“投保義務人”甲,所以保險金要支付給甲。法律如此繞來繞去,最終依然要解決的事受到損害的人。
第二步:假如交強險的保險賠償金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的損失的,按下列規則處理:
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用過錯責任。一方有過錯,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均有過錯,各自按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
機動車與行人、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具體有免除機動車一方責任,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以及機動車無過錯的情況下僅僅承擔不超過10%的責任三種情形。
第三步:假若機動車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按下列步驟處理:
1、先由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司法解釋,交強險不足以賠償財產與精神損害時,賠償權利人有權請求優先賠付精神損害賠償。
2、不足部分,由承包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此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適用。
3、上述兩項賠償仍然有不足的,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確定的責任人賠償。
案例:
甲給自己的機動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后,又在B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人身賠償限額30萬元),保險期間,甲駕車講乙撞成重傷。假設按現行法可以請求甲賠償財產損失3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8萬元。
1、就乙所受的人身損害,A保險公司支付交強險的義務以20萬元為限,且可以補償精神損害。B保險公司支付商業三者險的義務以30萬為限,不能再補償精神損害(因為不具有如同嚼蠟強險的社會保障屬性,是一種商業合同行為)。
2、第一種方式:如果乙請求A補償財產損失20萬元,那么乙只能對剩下的10萬元向B請求支付。
3、第二種方式:若乙先先要求A保險公司支付精神損害賠償8萬元,并補償財產損失12萬元,乙還可以向B請求支付補償財產損害18萬元。
兩種模式相比較顯然第二種方式甲得到的賠償要多得多,因此《道路交通損害賠償解釋》第16條對在交強險不足以賠償受害人損失的情況下,又有商業三者險時,受害人有權主張讓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這就是法律的高明之處,需要慢慢的體會和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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