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趙門生訴被告楊建軍、楊柱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昆民初字第4881號
原告趙門生,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包頭市昆都侖區。
委托代理人趙永勝(系原告趙門生之子),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包頭市昆都侖。
委托代理人李順,內蒙古昆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建軍,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包頭市青山區。
被告楊柱小,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包頭市青山區。
委托代理人楊建軍(系被告楊柱小之子),男,1980年3月12日,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包頭市青山區春光小區出租房。
原告趙門生訴被告楊建軍、楊柱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門生的委托代理人趙永勝、李順,被告楊建軍、被告楊柱小委托代理人楊建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8月19日,被告楊建軍駕駛小型轎車,在包頭市昆都侖區民族西路與莫尼路交叉口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趙門生發生碰撞,致原告趙門生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58天,診斷為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創傷性硬膜外出血、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骨骨折、枕骨骨折、手術后顱骨缺失、皮膚挫傷。本次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昆都侖區大隊認定,原被告在該起事故中負同等責任。被告楊柱小系事故車輛車主,該車輛未上交強險。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32元(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電動車損失、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64元,被告楊建軍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元后,剩余.64元由原告與被告楊建軍各承擔一半即.32元,被告楊建軍共計承擔.32元);被告楊柱小在交強險限額元內與被告楊建軍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建軍、楊柱小辯稱,應按照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直接對原告損失的一半進行賠償,不同意由其承擔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費用。對誤工費、交通費、電動車損失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1時30分,被告楊建軍駕駛小型轎車,在包頭市昆都侖區民族西路與莫尼路交叉口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趙門生發生碰撞,致原告趙門生受傷。原告趙門生于當日被送往包鋼第三職工醫院,后轉至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58天,診斷為顱內損傷、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額骨骨折、枕骨骨折、手術后顱骨缺失、皮膚挫傷,共產生醫療費用.44元,其中被告楊建軍墊付500元。后原告趙門生于2015年11月10日再次住入包頭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6天,診斷為手術后顱骨缺失,共花費.70元。本次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昆都侖區大隊認定,被告楊建軍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趙門生負該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被告楊柱小系事故車輛所有人。事故車輛未投保交強險。
在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趙門生向本院申請傷殘等級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包頭市蒙醫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2016年3月18日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趙門生傷殘等級為X級(十級),傷殘賠償附加指數為5%。原告趙門生為此支付相關費用1782.5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書證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楊建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引發交通事故,對該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應按照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楊柱小系事故車輛所有人,有義務為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而未投保,其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柱小對該賠償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楊建軍和被告楊柱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完畢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楊建軍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楊建軍已付款項應當予以扣除。關于醫療費的主張,結合原告提供的醫療票據予以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予以支持;關于營養費的主張,考慮原告的傷情,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予以支持;關于護理費的主張,根據相關標準,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予以支持;關于誤工費的主張,參照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從受傷之日起至定殘前一日,并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支持209天;關于交通費的主張,結合原告的住院時間酌情予以支持;關于電動車損失的主張,因原告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主張,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予以支持;關于鑒定費的主張,結合原告提供的票據予以支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交強險包含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事故車輛鑒定費一般是多少事故車輛鑒定費一般是多少,因原告的財產損失本院未予支持,故被告楊柱小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上述元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醫療費.07元,扣除已墊付醫療費500元,剩余.07元;
二、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住院伙食補助費3700元;
三、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營養費3700元;
四、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護理費8140元;
五、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誤工費元;
六、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交通費700元;
七、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殘疾賠償金元;
八、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精神撫慰金1500元;
九、被告楊建軍賠償原告趙門生鑒定費891.25元;
以上一至九項共計.32元,被告楊建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十、被告楊柱小對上述賠償款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駁回原告趙門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30元(原告趙門生已預交),由原告趙門生負擔93元,被告楊建軍負擔45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事故車輛鑒定費一般是多少,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錢亞瑩
人民陪審員 燕中華
人民陪審員 胡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焦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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