節選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若干法律問題裁判規則探析》
1.問題引入。投保人在投保商業三者險時,保險人與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投保人不得使用車輛的方式,否則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且保險人對投保人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在保險期內,投保人不當使用車輛發生了兩次事故。第一次事故中,因投保人實施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不當使用車輛行為,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之后投保人仍然不當使用車輛導致發生第二次事故。那么,第一次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是否應主動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未解除保險合同情況下,發生了第二次事故,保險公司是否仍可以依保險合同條款主張免責?
2.觀點梳理。近三年全省法院一、二審案件有4件,省高院再審案件有1件車輛事故無責方的賠償標準,即(2020)贛民再14號一案,此案二審判決與再審判決觀點截然不同,很有典型意義。該案中,保單約定:“本保險車輛以集裝箱拖頭投保,若牽引非集裝箱體(貨柜),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涉案車輛之前發生過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以投保人牽引非集裝箱體違反特別約定為由,抗辯在商業險中免責,前案法院支持了保險公司的主張。本案保險公司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抗辯免賠。二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再審判決認為,本案保險公司仍可以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條款免賠。
3.規則探析。上述二審判決的主要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案涉車輛第一次發生交通事故時,投保人擅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運營,由牽引集裝箱體改變為非集裝箱體,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可依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拒賠,因為此時的保險公司對投保人改變車輛使用性質運營的事實是不知情的,其無法控制因改變車輛使用性質而增加的保險風險,前案法院支持保險公司抗辯主張是正確的。但是本次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在上一次訴訟中進行了應訴,應當明知涉案車輛改變使用性質運營這一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事實,此時的保險公司對危險程度增加的保險風險是具有控制力的,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此時的保險公司具有選擇權,要么要求投保人增加相應的保費,要么要求解除與投保人的保險合同,不能在未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再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違反特別約定為由拒賠。保險公司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自己的權利,既未要求投保人增加保費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則說明保險公司對投保人違反特別約定的行為是知情,持放任的態度車輛事故無責方的賠償標準,應視為其允許投保人以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后的方式進行投保,其未采取相應的措施防止風險的發生,對于本次保險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再審判決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投保車輛為集裝箱拖頭,與其牽引的車體并非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投保的集裝箱拖頭既可牽引集裝箱體,也可牽引非集裝箱體。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車輛事故無責方的賠償標準,保險公司主張案涉車輛牽引非集裝箱車體而拒絕賠償,雖然保險公司在當時知曉投保的車輛牽引非集裝箱車體的情形,但并不影響車主或投保人此后可改正其行為,牽引集裝箱車體運營,且保險合同明確約定牽引非集裝箱體(貨柜),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并無解除保險合同的法律義務,本案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保險公司未解除合同不影響其依據合同約定主張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事故車輛再次牽引非集裝箱車體發生本案事故,仍屬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二審判決認定保險公司承擔部分責任,適用法律確有不當。
本課題同意第二種觀點意見,爭議問題涉及到保險法第十六條及保險法解釋(二)第八條的理解,免責條款的效力與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關系如何認定。對上述兩個條文的理解不能作擴大解釋,理由如下:
(1)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保險標的有關情況”,應理解為保險標的在投保時處于的固定的、不變的情況狀態,而不是可變的狀態,如車輛的現狀,而不包括本案這種可以裝載集裝箱也可以裝載非集裝箱的情況。
(2)保險法解釋(二)第八條的“拒絕賠償”,應理解為保險合同沒有免責條款,保險公司直接拒絕賠償,而不包括像本案保險合同約定了免責情形,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免賠的情況。
(3)保險人無必須解除合同的義務。當存在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保險人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可以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拒絕賠償。保險人不解除合同的,如保險合同有免責條款且條款有效的,保險人可以依免責條款不予賠償。
(4)保險合同約定的投保人不得行使的駕駛行為,通常都是正常理解的不合法且對社會安全有害的行為,如本案的不得裝載非集裝箱、又如酒駕、無證駕駛等,投保人實施了不當駕駛行為,在前次事故中保險公司免賠,投保人仍然堅持不當行為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可以免賠,這樣有利于懲罰投保人、弘揚公平正義理念、符合一般大眾的價值評判。
4.結論。保險合同明確約定了投保人違反約定的車輛使用方式時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投保人未按保險合同約定使用車輛的,保險人知道該事由且未解除保險合同的,在其已經對免責條款作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情況下,仍可以依據保險合同主張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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