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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路易辯法
編輯 |路易辯法
前言
保險事業的普及和深入在給千家萬戶帶來好處和實惠的同時,也引發為數眾多的保險合同糾紛,透過這些糾紛,我們不難發現絕大部分的爭議和分歧都是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所引起的,其中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更是首當其沖,往往成為該類案件的爭議焦點。
王紅利與人壽財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詳情
2011年12月15日,杜國文以其名下所有一輛小型普通客車為標的向人壽財險公司投保營業用汽車損失險元,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分別在第七條和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杜國文在特別聲明欄處簽署名字,聲明已確認保險單已附投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的內容,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
次年5月16日,杜國文駕駛該客車在河北省滄州市滄縣境內景城路段與郭忠慶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杜國文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遭到嚴重損壞,事后,滄縣公安交警大隊認定,郭忠慶系逆向行駛,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杜國文無責任,王紅利(杜國文之妻)等人向人壽財險公司主張保險金未果,故訴至法院,至起訴時,王紅利等尚未向對方肇事車輛主張權利。
河南省安陽縣法院受理該案,判決王紅利、王稱心等敗訴,王紅利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人壽財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就二十二條約定的免責條款向杜國文履行了告知及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置于賠償處理處,人壽財險公司未盡到提醒注意義務,該條款不能成立,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人壽財險公司答辯稱:
公司已在保險單印刷“請您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于責任免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部分”字樣,已充分履行提醒注意義務,根據合同條款第二十二條的約定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杜國文與人壽財險公司訂立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滿足《合同法》規定的生效要件,為有效合同,應予保護,杜國文在特別聲明處簽字聲明確認該機動車保險合同條款,并且保險人已就保險條款的內容。
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義務、賠償的內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故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的約定對其應具有約束力。
由于王紅利等尚未向對方肇事車輛主張權利,故應當由對方肇事車輛參保的交強險賠付的具體數額尚不能確定,加之杜國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按照上述合同約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人壽財險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對于王紅利的訴請,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杜國文與人壽財險公司簽訂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其第二十二條所載明的“無責免賠”條款是關于保險責任免賠的約定,為格式免賠條款,人壽財險公司依法對該條款負有提醒杜國文注意并且向其明確說明的義務,該條款未處于明顯位置,而是列示于合同的“賠償處理”欄下,人壽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義務。
其次,人壽財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僅僅通過保單上的特別約定和明示告知內容,人壽財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杜國文投保營業用汽車損失險的目的是為了在事故發生后,能夠獲取更多賠償以降低損失,而“按責賠付”條款實際上免除了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應為無效條款。
營業用汽車損失險是只賠付被保險人,且在法定賠償項目以外的,能夠額外增加賠償數額的一項險種,如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二條履行,將導致被保險人過錯越大賠付越多,過錯越小賠付越少的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七條規定,該條款也應認定無效,綜上,人壽財險公司以該條款主張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人壽財險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的保險數額予以賠付。
案件爭議焦點
本案歷經一審、二審主要存在如下爭議焦點:
(1) 人壽財險公司是否針對保險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的“按責償付”條款履行提示注意與明確說明義務?
(2) 內容上,保險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的“按責償付”條款是否為無效條款?
以上爭議焦點均與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效力有關,歸根到底,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保險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的免責條款是否具有效力。
案件評析
保險產品信息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分布嚴重不均,兩者的交涉和談判能力也相去甚遠,保險人不作提示說明,投保人較難及時關注并準確地理解到條款的確切含義和法律后果,由此造成投保人意思表示實質上的不自由以及合同雙方締約地位實質上的不平等,如此真正意義上的意思自治將無從實現。
在前述上訴人王紅利等與被上訴人人壽財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中,一審和二審法院均直接認定合同爭議條款為免責條款。
一方面,我們可以通過《保險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作出認定,據前所述,“比例賠付”條款屬于免責條款的范疇,本案保險合同第二十二條關于保險人依事故責任比例擔責的約定可認定為“比例賠付”條款,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
另一方面,我們還可以從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本質出發探究本案中“按責賠付”條款的性質,無疑,從結果上來看,“按責賠付”條款客觀上導致了保險公司責任的減輕甚至免除,緊接著要討論的是該減輕或免除的責任是否為保險公司本該承擔的責任。
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屬于機動車商業保險,是指在保險期間內,保險公司對于被保險人或其他合法駕駛人在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機動車損失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予以賠償。
投保人投險的目的在于當保險車輛突發交通事故并導致經濟損失時,保險公司能夠及時給予相應數額的賠償,保險公司賠償的依據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并造成損失時,保險公司即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此外,本案保險合同條款首先在“保險責任”段中約定,保險車輛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可見,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在保險公司的承保范圍之內。
保險合同條款在“賠償處理”項下規定保險人僅根據機動車駕駛人的事故責任比例擔責,該內容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了保險公司本所應當承擔的被保險人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由此看來,無論從營業用汽車損失險的應有之義還是保險合同的具體約定來看。
本案中“按責償付”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本應承擔之責,符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本質特征,進一步來說,本案中的保險免責條款由杜國文與人壽財險公司雙方約定,并以保險合同格式條款的形式呈獻給杜國文。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條款,的確需要法律對其效力問題進行特別的規制,但是效力規制目的不光是為了保護投保人一方的利益,而是平等地保護保險人和保險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加強免責條款內容的審查并不是意味著無效裁判的濫用。
結論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的約定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具有道德風險防范的功能,同時也是保險公司降低交易成本、控制經營風險的必要手段。
在實現生活中,免責條款的存在往往有失公平合理性,保險公司往往憑借其在技術掌握和信息占有等諸多方面的絕對優勢,通過格式免責條款的擬定和適用,嚴重侵害普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作為格式免責條款的制定和提供方,宜汲取經驗教訓,不斷規范和強化提示與明確說明義務的履行,同時拿出足夠的勇氣和魄力,做好免責條款內容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革命”工作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司法機構作為格式免責條款效力的終局裁判方,應平等照顧投保方和承保方雙方利益,不偏不倚,嚴格依法辦案,追求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效力的客觀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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