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機動車標準的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傷者要求車輛所有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
2016年11月13日18時30分許,袁中銀駕駛無號牌機動車類“兩輪輕便摩托車”沿肥西縣上派鎮南方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駛,當行駛至南方路光華機械公司附近,與沿南方路由北向南行駛由陳向武駕駛的無號牌機動車類“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及袁中銀、二輪摩托車乘坐人王思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袁中銀受傷后,被送往安徽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安徽中醫藥大學第三附屬醫院住院治療33天,先期用去醫療費已處理。2018年4月10日再次入住安徽中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9天,用去醫療費7862.99元,出院醫囑避免劇烈運動、隨診。本起事故發生后,經肥西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袁中銀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陳向武負次要責任。又查,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系陳向武所有,該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袁中銀受傷治療終結后,經安徽明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其誤工期為21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90日,用去鑒定費1800元。 袁中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陳向武向袁中銀賠償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元電動車事故賠償標準,并要求陳向武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法院:讓電動車所有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有違公平,不予支持法院認為:目前我國實行的機動車交強險制度中有關“機動車”的概念應指普遍意義上的機動車。
本案中用于騎行的兩輪電動車和運輸貨物的三輪電動車雖被鑒定為“機動車”,但交警部門委托鑒定機構對事故電動車作出的鑒定意見,是其為行使行政管理職能而為,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違法并對違法行為人實施行政處理的依據; 當前交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并沒有為達到機動車標準的電動車分類管理、登記、掛牌、購買交強險等環節提供辦理條件,電動車所有人無法為其購買的電動車投保,對電動車的管理疏漏是行政管理的缺陷,如讓電動車所有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則超出了當事人的可預測范圍,有失公平; 電動車所有人在購買車輛時,并非按照“機動車”的初衷購買,電動車生產企業也宣傳自己生產的是電動車,購買者無法做出判斷,且我國電動車管理現狀也表明對電動車并非按照機動車進行管理。 故電動車使用人在肇事后無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先行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現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經濟損失電動車事故賠償標準,侵權人只能按過錯責任大小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和標準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進行。觀點新國標施行后,對于雖是電動,但是其尺寸、速度、重量等超過標準的,應當認定為屬于機動車,需要履行上牌、持有駕照等手續。
除了規范電動車使用外,將不符合標準的電動車認定為機動車,還會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果產生影響。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電動車事故賠償標準,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因此,在機動車與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果電動車符合機動車的標準,總體而言對方承擔責任較低。 但是,由于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原因,對于符合機動車標準的電動車,無法繳納交強險,普通消費者對電動車輛的具體標準也往往沒有明確認識,如果讓電動車所有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有違公平和可預見原則,法院對此訴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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